木地板

格案致知本案是如何认定ldquo

发布时间:2022/6/16 13:2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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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川民终字第号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地产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怡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志英

原审认为: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房屋交付后不久,艾怡人、毕志英即发现房屋出现渗水、漏水情况,并要求中航公司进行整改修复;中航公司对案涉房屋存在渗、漏水情况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于年至年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了数次整改。但是,根据《鉴定报告》中关于“该房屋地下室部分地面现尚有明水,后对该区域凿开检查,剔凿坑内有积水,表明地下室仍存在渗水现象”以及“渗水、漏水情况的产生导致该房屋部分内墙墙面污染、饰面层空鼓、脱落、地板腐朽等,且地下室部分区域内现尚有明水,对该房屋室内正常居住使用造成了影响”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案涉房屋虽经过多次修复,仍然未能解决存在的渗水、漏水质量问题,且该渗水、漏水情况已影响了房屋室内的正常居住使用。本案中,因双方未对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房屋质量问题的情形做出具体约定,加之该房屋渗水、漏水的情况处于持续的状态,双方亦在年至年期间通过协商方式处理该质量问题,故在《鉴定报告》得出之前,艾怡人、毕志英尚不知晓案涉房屋存在的渗水、漏水问题已达到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程度。因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事由的发生之日并非是艾怡人、毕志英最初发现房屋存在渗水、漏水的情况之日,而是艾怡人、毕志英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房屋存在的渗水、漏水情况已影响房屋正常居住使用的事实之日,即艾怡人、毕志英于年6月19日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艾怡人、毕志英于年7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其解除权未消灭。中航公司关于艾怡人、毕志英请求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超过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鉴定报告》第5条关于“现场检查结果分析”的内容,案涉房屋的现状为:地下室墙面乳胶漆空鼓、脱落,木踢脚线开裂、腐朽,部分区域地面有明水存在;房屋一、二、三层部分墙体存在乳胶漆空鼓、粉化、脱落且木踢脚线开裂等现象;木地板地面存在不同程度的地板松动腐朽、踢脚线开裂腐朽等现象;顶棚部分出现大面积霉斑。而对于案涉房屋木地板地面的现象,《鉴定报告》虽未排除系因阳台、露台排水口排水不畅,雨水无法及时排出时漫过挡水部位进入室内所致,但亦认为存在房屋的阳台、露台与外墙(或门)交接部位防水存在缺陷的可能性。因中航公司交付的案涉房屋系精装房,而对该房屋进行的数次整改、修复工作也是由中航公司负责组织实施,案涉房屋的整修部位及整修措施等资料应由中航公司持有。《鉴定报告》对木地板地面部分松动、腐朽的原因不能进一步查明,其原因在于中航公司未提交相关整修资料。而根据前述案涉房屋的现状,《鉴定报告》已明确指出案涉房屋的地下防水及外墙防水存在缺陷,亦不排除房屋的阳台、露台与外墙(或门)交接部位防水存在缺陷的可能性。前已述及,根据《鉴定报告》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案涉房屋虽经过多次修复,仍然未能解决存在的渗水、漏水质量问题,且该渗水、漏水情况已影响了房屋室内的正常居住使用。同理,由于中航公司未提交相关整修资料,针对案涉房屋渗水、漏水的修复措施也无法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存在地下防水、外墙防水等缺陷,致使案涉房屋严重渗水、漏水,且由于中航公司未提交相关资料,案涉房屋目前无法进行修复,上述质量问题已严重影响该房屋正常居住使用,故对艾怡人、毕志英请求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

1.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成民初字号案件过程中,于年7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根据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鉴定人员进行质询的笔录,关于房屋渗水、漏水问题是否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问题,鉴定人员表示如果地下室一直处于渗水状态会影响房屋正常使用,并且可能因为钢筋混凝土结构沉降不一样,产生倾斜等问题,影响房屋安全。关于房屋渗水、漏水问题产生的原因,鉴定人员肯定了案涉房屋防水系统存在缺陷这一原因,同时排除了因房屋潮湿及长期闭锁等原因,由于中航公司未将其应当持有的建筑竣工图、结构竣工图、整改资料等相关资料提交鉴定,导致案涉房屋渗水、漏水原因无法具体确定。对于房屋是否可以修复的问题,鉴定人员表示在不计算造价和时间的情况下,技术上是可以解决的。

2.案涉房屋交付后,艾怡人、毕志英入住房屋后不久,发现房屋存在渗水、漏水问题,并与中航公司、物业公司协商对渗水、漏水问题进行维修、整改,按照各方商定的整改方案,艾怡人、毕志英搬离了房屋,并将房屋密码钥匙交给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由中航公司对房屋组织进行整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上诉人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鉴定报告》显示,“该房屋地下室部分地面现尚有明水,后对该区域凿开检查,剔凿坑内有积水,表明地下室仍存在渗水现象;该房屋存在因渗水、漏水导致的墙面霉斑、乳胶漆起皮、空鼓、脱落及木地板松动、腐朽等现象;该房屋出现的渗水、漏水现象与地下防水、外墙防水存在缺陷相关……”,在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鉴定人员进一步明确“房屋防水层等两层防线出现问题,即使外面有水,房屋的防水系统没有缺陷的话也不会发生渗水和漏水的情况。”至此,艾怡人、毕志英根据《鉴定报告》及质询意见,方可明确房屋防水系统存在缺陷,房屋渗水、漏水现象与防水系统存在缺陷相关。最后,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明确了房屋的渗水、漏水现象与房屋的长期闭锁没有关联性;不能排除卫生间管道渗漏的原因在于地面竣工图、整改资料等相关资料缺失,这些资料应由开发商中航公司持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对拒不提供相关图纸及整改资料的不利后果,应由中航公司承担。因此,艾怡人、毕志英主张其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方知该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应从收到《鉴定报告》之日即年6月19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艾怡人,毕志英在入住房屋后不久,因房屋渗漏水问题的整改而搬离房屋,其购买的是精装修房屋,本可以在房屋入住方面更加便利,但却因为房屋渗水、漏水问题及长达数年的反复维修整改而搬离房屋,无法入住,“无法正常居住使用”是其对房屋功能及使用情况的客观描述,并不代表其在房屋渗水、漏水之初就可以明确知晓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进而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实难成立。上诉人还提出,本案纠纷可以通过整改修复房屋的方式进行解决,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条件并未成就。

本院认为,年至年期间,中航公司已经组织实施了数次、多种方案的维修,但房屋渗水、漏水的问题并未得到彻底解决,根据《鉴定报告》和鉴定人员接受质询的意见,虽然案涉房屋在不计算造价和时间的情况下,技术上是可以修复的,但由于中航公司提供资料及图纸不全,房屋渗水、漏水的确切原因未得到明确,因此无法采取针对性、实效性的修复方案,对于被上诉人来说,因为房屋渗水、漏水问题已经导致多年无法入住,且该问题与房屋地下防水、外墙防水存在缺陷相关,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购房人艾怡人、毕志英有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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